商标图_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傻铁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2215561号“傻铁匠”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75号

       

      申请人:刘建伟
      原异议人: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金沂蒙刀具厂
      委托代理人:临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227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傻子”及图是原异议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120723号、第4875963号“傻子SHA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第125589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所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产品手册、外观专利证书和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主要证据(复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5897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刀”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刀;剑;餐具(刀、叉和匙);磨具(手工具);切菜刀;抹刀(手工具)”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相同或相近;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设计风格、整体观感相近,未形成显著区别,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在上述部分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九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的图形部分是申请人根据其爷爷刘文彩生前照片经艺术加工形成,具有极高的相似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傻子”商标及图形商标为其主导品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异议商标若获准注册,系搭原异议人的宣传便车,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给原异议人带来损失。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在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在知晓原异议人知名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等商品上。后经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不服商标注册部门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商标注册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具体评审理由、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首先,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傻铁匠”、对应拼音“SHATIEJIANG”及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傻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差别明显;其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虽然均为面带笑容的人物半身头像,但被异议商标为侧面图形,引证商标三为正面图形,两者在胖瘦、视觉效果方面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且被异议商标尚有显著识别文字“傻铁匠”与引证商标三形成区分。相关公众应能加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外,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仅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手册图片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刀、切菜刀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通过宣传、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邢妍
    郑星笛
    王继红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