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266261号“谜尚魔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4137号
申请人:北京爱博信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蜜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8日对第27266261号“谜尚魔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919898号“谜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0376号“谜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41691号“谜尚魅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848000号“谜尚美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180375“谜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谜尚”、“MISSHA”系列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大力推广,在中国大陆乃至国际上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存在恶意,其行为显然属于以不正当手段仿冒引证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3、产品发布会参会名单及媒体列表;
4、“谜尚”系列商标产品宣传册及图片、广告发布资料、销售资料;
5、申请人在外国的商标注册资料及译文;
6、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及注册商标受理通知书.
7、部分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注册,2018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注册,2010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7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0年8月4日申请注册,2011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8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201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11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2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谜尚魔颜”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谜尚”、引证商标三“谜尚魅力”、引证商标四“谜尚美思”相比较,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文字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五,且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引证 商标五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