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赫曼”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6095968号“赫曼”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赫思曼自动化和控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耐斯特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095968号“赫曼”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083号决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搜索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产品照片;2、被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技术协议及相关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子启动设备、油量表、测压仪器、压力显示器、升降机操作设备、油表、集成电路、工业操作遥控电气设备”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照片均为其单方自制,无法确定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的情况;证据2中部分合同、协议未附发票,无法确认其是否实际履行,部分附有发票的合同形成时间不在本案指定期间范围内,或所涉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在案仅有一份被申请人与上海鑫梅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显示,在指定期间内销售的“赫曼(HIMEN)”液压产品中包含1件压力表商品,但是所附发票并未显示商品商标,且该证据所涉金额较少,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向不特定市场主体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真实商业使用。因此,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