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ELVR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1613660号“GELVR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52号

       

      申请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丰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11613660号“GELVR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11798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69121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31691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18332号“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5686号“格力 GRE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4、被申请人申请了236件商标,所申请的商标中大部分都是在摹仿知名品牌,有抢注、摹仿、囤积商标的不良动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5、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参加各类展会照片;
      3、各地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
      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5、公司审计报告;
      6、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7、“格力”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通知;
      8、法院行政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及行政机关决定书、裁定书;
      9、争议商标产品照片及商标使用授权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电炊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冰箱、电风扇等、空调机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1613659号“创维”商标、第21687183号“欧康雅”商标、第25231387号“强生”商标、第6809273号“奇虎 QIHOO”商标等共计243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准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4、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21日获准注册,而本案申请人于2019年4月1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出法定五年期限,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二,如上所述,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五年期限,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四,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GREEE及图”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且两者在图形的构成要素、字母的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其次,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二百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1613659号“创维”商标、第21687183号“欧康雅”商标、第25231387号“强生”商标、第6809273号“奇虎 QIHOO”商标等多个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再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