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HB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27013565号“BHB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50号

       

      申请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连淑琼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对第27013565号“BHB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02475号“BH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HUGO BOSS”系列商标在中国经过20多年的使用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已构成驰名商标,请求对申请人的第253481号“HUGO BOSS”商标、第257001号“BOSS”商标、第1076982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773035号“BOSS”商标、国际注册第604811号“HUGO BOSS”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的驰名状态再次予以确认。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BOSS”和“HUGO BOSS”的摹仿,其注册必然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4、被申请人在诸多类别上申请了多件商标,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及其他在先知名品牌商誉,抄袭或抢注申请人或其他在先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符合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发展历程;
      3、申请人专卖店列表及位置信息;
      4、申请人审计报告;
      5、媒体对申请人 “HUGO BOSS”系列品牌的报道;
      6、国图检索报告;
      7、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
      8、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品牌介绍网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 2018年10月7日获准注册, 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雨伞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雨衣、帽、外套、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作证。
      3、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26327637号“奔驰萨”商标、第26327625号“乔丹诺”商标、第26377346号“优巴克”商标、第27151724号“韩姿束”商标等共计390件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用皮装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雨伞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使用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家具用皮装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雨伞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HBR”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BHB”,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无效宣告。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二的摹仿,但本案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HB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BOSS”及“HUGO BOSS”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三,首先,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近四百件商标,其中包括第26327637号“奔驰萨”商标、第26327625号“乔丹诺”商标、第26377346号“优巴克”商标、第27151724号“韩姿束”商标等多个与其他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次,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争议商标的意图。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