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慕偲 MEIMU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第12827792号“美慕偲 MEIMUS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531号

       

      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华坪县美慕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2827792号“美慕偲 MEIMU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47473号“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引证商标五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侵犯了申请人驰名商标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一至五的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2、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3、申请人商标创意说明;
      4、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资料及推广活动照片;
      6、申请人企业销售数据资料;
      7、申请人广告合同、广告发票等资料;
      8、申请人专卖店列表;
      9、相关异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公告,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商品差异明显,其予以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并不存在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标识的情况,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利。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时间的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识别性,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在业界及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企业简介及获得的荣誉证书;“麦贤得”会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料。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麦邦家具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2019年8月6日,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上述商标现均为申请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竹木工艺品、软垫、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3、申请人的“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曾于2013年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慕思de RUCCI及图”等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在家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源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慕思”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的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