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07521号“D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9951号

       

      申请人:DEN AUTOMATION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信方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07521号“D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5918701号“D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63741号“D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0432号“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42类商品及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撤销,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三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DEN”与引证商标一“DEN”文字构成相同,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电气设备和仪器的测量、检测和监测仪器、指示器以及控制器;用于电气设备和装置的电气和电子控制器;与能源的使用和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与能源的使用和家庭内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家用电器和设备的自动化软件;与能源的使用和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管理和显示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与能源的使用和家庭内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管理和显示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用于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和掌上电脑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于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DEN”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TE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器和设备的自动化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于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于电气设备和仪器的测量、检测和监测仪器、指示器以及控制器;用于电气设备和装置的电气和电子控制器;与能源的使用和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与能源的使用和家庭内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相关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家用电器和设备的自动化软件;与能源的使用和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管理和显示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与能源的使用和家庭内电气设备及其装置的监视和控制的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管理和显示的计算机软件和软件应用程序”商品、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