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ULL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9

     

    关于国际注册第1358658H号“BULL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24号

       

      申请人:泽歌自行车购物合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58658H号“BU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740848号“BULL TITAN 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9616号“公牛巨人BULL TIT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23609号“公牛GONG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741436号“BULL T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在先权利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三权利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四仍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包括运动服和锻炼服、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摩托车骑行靴、骑行鞋、游泳鞋、用于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属别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能与引证商标三、四相区分的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衬衫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运动服和锻炼服、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摩托车骑行靴、骑行鞋、游泳鞋、用于上述产品的零部件和附件(不属别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其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