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6843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11-04

     

    关于第3456843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0644号

       

      申请人:黄健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联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568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05022号“IADIBD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01501号“那年那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47130号“luomaliy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211952号“giaom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故该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状态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汉字“那年那月”依次拼接而成的图形,引证商标三由拉丁字母“luomaliya”与图形组合而成,引证商标四由拉丁字母“giaomei”与图形组合而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部分在描绘手法、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可使相关消费者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评审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上,申请商标与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小源
    刘辰
    凃嘉雯

    2020年01月10日